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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 33页)

所属分类:
消费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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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条例
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 33页)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物业管理经营者。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合同,具体约定装饰、
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
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
双方可以向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鉴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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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 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