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doc 19)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doc 19)内容简介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
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
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
、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
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
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
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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