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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doc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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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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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doc 17)内容简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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