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精品资料网 >> 合同样本 >> 新劳动合同 >> 资料信息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doc 16页)

所属分类:
新劳动合同
文件大小:
109 KB
下载地址:
相关资料: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doc 16页)内容简介
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制度内容提要: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一次以劳动法规的形式对中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这一做法加以肯定。但该《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的新招职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深化,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然而随着城市化、全球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以及市场主体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动关系复杂化,劳动关系这一领域出现了诸多不和谐、不稳定的问题:农民工问题、用人单位拖欠巨额保险费、劳动争议案件连年递增等等。制定于十多年前《劳动法》已经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一些条款如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合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的漏洞。
违约金这一在劳动合同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劳动法》中却找不到相关规定,只在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中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仍未对违约金的性质、数额以及适用范围做明确规定,以至现实中出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方相应出台了涉及违约金的劳动合同条例及规定,但观点各不一致。山东、辽宁等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任意适用违约金,只要不违法、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违约金可以适用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海、江苏等地则对违约金限定于两种情况,即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1]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具体劳动争议的裁判则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各地方仍实行的劳动合同条例若存在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则应适用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