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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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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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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内容简介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各成员: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贸易、发展和财政的具体需要;

    承认为某种目的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种许可不应用以限制贸易;

承认可以运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

承认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

    期望确保不以有悖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的方式使用进口许可程序;

    承认不恰当地使用进口许可程序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流动;

    确信应以透明和可预见的方式施行进口许可,尤其是非自动进口许可;

    承认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不应超出确有必要以管理有关措施均限度而成为更大的行政负担;

    期望简化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及惯例,并使之透明化,以确保公正平等地执行和管理这类程序及惯例;

    期望设立一个磋商机制,并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项下的争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为本协议之目的,进口许可系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行政管理程序,该制度要求向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呈交申请书或其他文件(指非海关所需文件)作为货物进入进口国成员关境的先决条件。

    2.为防止因不恰当地施行行政程序而导致贸易的扭曲,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标及财政和贸易需要,各成员应确保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采用的这些程序符合由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包括关贸总协定附件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3.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则在适用上应当不偏不倚,在管理上应当分正、平等。

    4.(a)在向第四条规定的进口许可委员会(在本协议中称“委员会”)通报的资料中,应采用得以使各政府及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公布所有有关呈交许可申请程序的规定和情况,包括关于个人、企业和机构提出这种申请的资格,需接洽的行政机关以及需申领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此类分布,若可行,应在许.可要求生效之日前21天,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生效之日。对于许可程序的规定或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或源于这些规定而作出的一切例外、偏离或更改的内容应以同种方式并应在上文规定的相  同期限内公布。所公布资料副本亦应提供给秘书处。

    (b)希望作出书面评论意见的成员在提出要求后,应有机会就此意见进行讨论。有关成员应对这些评论意见及讨论结果给予应有考虑。

    5.申请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适用),应尽可能简化。申请时可以索要为使许可制度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况。

6.申请程序和展期程序(若适用),一应尽可能简化。应准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书。若有截止日期,该合理期限至少应为21天,并应规定若在此期限内出现许可证申请书数量不足情况可以延长此合理期限。申请者应只同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接洽。若申请者确需与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机关不应超过三个。

7.任何申请均不应文件上出现的未改变申请书基本内容的任何微小差错而拒绝批准。对于在单证上或程序上出现的显然不是企图欺诈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遗漏或差错不应给予超出警告程度的处罚。

    8.对于货运过程中发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船时发生的差异和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其他细小差异所造成的已获进口许可的货物与许可证上列明的货物价值、数量或重量等数字出现少许出入的,不应拒绝其进口。

    9.持有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者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的进口者在同等的基础上获得其支付许可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应要求任一成员泄露有碍于执行工作或有悖于分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的政府企业或私营企业之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系指根据第2款第(a)项规定之条件,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并签发的进口许可。

    2.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除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h款中的规定和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

    (a)自动许可程序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属于自动许可范围的货物进口构成限制。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具有限制贸易的作用,除非:

    (i)任何个人、企业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关于从事自动许可产品进口业务的法律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进口许可证;

    (ii)在货物结关前任一工作日内都可呈交许可证申请;

    (iii)凡呈交时内容正确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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