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仲裁庭的组成
规则1 一般义务
(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 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
(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
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
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议;
(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2)(b)款规定的方式。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 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
(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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