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的各签约方。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其他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扫除贸易障碍和改善主导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包括取消关税和尽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或扭曲影响。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各签约方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方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开发、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识到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必定对贸易产生扭曲。
希望各签约方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贸易活动,认识到政府和行业关系在它们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方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他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订国际通告。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确保各签约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希望建立一个管理民用航空器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l)所有的民用航空器。
(2)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备件和附件。
(3)民用航空器所有的其他零件、附件和次级组件。
(4)所有的地面模拟机以及零件和附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的原装件和替换件。
1.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
(a)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
(b)上述第1.1款中规定的一切其他产品。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2.l各签约方一致协议:
2.1.l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参照附件所列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税目的进口产品直接征收或相关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
2.1.2到1980年1月三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他费用。
2.l.3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2.1.l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和第2.1.2项包括的所有维修的免征回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GATT减让承诺表。
2.2每个签约方应(a)采用或修订海关管理的最终用途制回度,来履行本条第2.l款规定的义务。(b)确保期最终用途制度回提供与其他签约方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回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c)将其实施这种最终用途制度的程序通回医知其他签约方。
第三条 术性贸易壁垒
3.1各签约方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方同意,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回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方之间适用于运营和维修方面的民用航空器认证规定和规范。
第四条 政府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4.l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商。
4.2各签约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采购的其他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从而对其他签约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
4.3各签约方同意,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已签约方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以要求有关签约方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他签约方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4各签约方同意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引诱条件,出售或采购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对其他签约方供应商产生歧视。
第五条 贸易限制
5.l各签约方不得采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
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5.2各签约方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使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签约方出口。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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