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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同意主义(doc 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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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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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人
论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同意主义(doc 11页)内容简介
论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同意主义内容提要:
    200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寿吉祥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合同规定: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郑某(郑某为刘某雇佣之司机),受益人为刘某和郑某之妻李某,刘、郑的收益份额为各占50%;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赔付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原告刘某在保险单的投保人栏中签了名,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金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栏中签上了郑某的名字。2000年11月25日,郑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3月,刘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对保险赔偿金50000元重新进行分配,李某得28000元,刘某得22000元。嗣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而对原告刘某的请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1)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栏中的签名并非郑某本人所为,而系原告刘某代签,因而,保险合同是无效的;(2)支付给李某的20000元是对李某的救济,而不是保险赔付款。原告刘某提出,保险前曾将保险之事告知了郑某,郑某是同意的。但是,刘某未能提供任何郑某同意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50000元保险金额是以被保险人郑某的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只有在郑某同意的条件下才能生效。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刘某未能提供郑某同意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证据,因而,该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法院也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未尽提醒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刘某的信赖利益。被告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未能提供郑某同意的证据而代郑某签名,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缔约过错,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损失不仅包括100元保险费,还包括原告刘某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利益50000元。故,法院按照《保险法》第56条,《合同法》第6、42、58、6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80元,并承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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