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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制度(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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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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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制度(doc 9页)内容简介
北京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制度内容提要: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设备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污染监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动监控设备,又称在线监测仪器、连续监测系统。是指在大气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包括采样、分析、数据处理和联网传输三个子系统。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自动监控设备正式并网运行前的合格性检查、运行情况抽查以及自动监测数据审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属于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控设备的选购、安装、合格性检查申请和日常运行维护责任及所需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额定功率≥14兆瓦的燃煤锅炉;
(二)列入北京市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火力发电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焚烧炉、额定功率≥14兆瓦的重油锅炉、总额定功率≥21兆瓦的燃煤(或重油)锅炉房、烟气排放量≥40,000米3/小时的工业炉窑及其它重点污染源;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焚烧炉、额定功率≥14兆瓦的重油锅炉、总额定功率≥21兆瓦的燃煤(或重油)锅炉房、烟气排放量≥40,000米3/小时的工业炉窑。
第七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自动监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国家环保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证书。进口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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