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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doc 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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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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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doc 29页)内容简介
内容摘要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行政诉讼事件
第一条(立法宗旨)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二条(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行政诉讼之种类)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四条(撤销诉讼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
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五条(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
,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六条(确认诉讼之要件)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 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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