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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doc 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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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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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
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doc 24页)内容简介
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内容提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通常以存在经营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即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这会使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为此,需要对竞争关系作新的界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目标结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目标,是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变迁而不断发展的。在历史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目前仍有部分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条款来规制;而其他国家则采用特别法,即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一般民法规定中分离出来。1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法,对公平竞争的保护被认为是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即保护竞争者免受商品或服务被混淆的风险,免受被贬损、商业秘密被侵犯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其商业活动的损害。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当停留在这种只保护个体权益的层面上。这是因为: (1) 交易关系中的消费关系不仅包括零售商的个别消费关系,而且包括更全面的公共关系,这种公共关系是零售商和非零售商都试图通过广告和相关的销售活动为自己及其产品或服务建立并维持的关系。2而公共关系的形成和维系必然影响不同层次的消费者乃至最终消费者的利益。由于个体消费者很少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于是,这一任务就被转移给社团和公共当局。因此,20 世纪60 - 70 年代许多国家兴起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导致了社团被依法授予起诉权,其中不少国家建立了类似的公共机构来保护消费者和公众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误导广告的侵害。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影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而且影响到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后者如在竞争制度运作中的折射利益,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益。(2) 竞争的消极功能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特别是对公益的消极影响,仅靠竞争机制本身和保护个体利益的侵权行为法去消除与禁止是不可能的,这样就形成了对国家依法有目的地组织经济3以及以此为实质的经济法的需求。作为经济法之核心的竞争法,其“组织”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与市场竞争秩序有关事宜的“组织”。其中对竞争秩序的“组织”,是指国家以公共管理者的身分通过法律确定竞争秩序的各个要素及前提条件,以多种法律手段维护法律所确定的竞争秩序。可见,其保护的法益不再只是竞争对手的个体利益。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集中体现于同一市场行为时难免发生冲突,因此必须予以平衡,以期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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