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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治理结构的困难与对策(doc 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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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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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困难
某公司治理结构的困难与对策(doc 34页)内容简介
某公司治理结构的困难与对策内容提要:
   我国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阻碍我们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症结究竟在那里?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我国上市公司大都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公司上市之后,领导体制、决策过程依旧,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依旧,经营机制、政企关系依旧,没有完全超越旧体制。因此,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有赖于政治、法律和经济体制的配套改革,特别是政府职能要相应转变,在企业上市之后,仍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公司改制成功上市,就会自然而然地按照规范的公司机制动作。其次,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的既得利益者有意及无意的阻挠。这些既得利益者包括上市公司的原主管部门的官员,改制前的有关公司管理人员等等,如果新的公司治理结构损害了他们的既得利益,自然会受到他们有意及无意的阻挠。最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虽然,国外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已有多年的经验,但由于“美英模式”和“德日模式”孰优孰劣,哪种模式更适合中国的国情,尚无定论。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时间来鉴别优劣。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基本取得一致的观点有:通过国有股减持和国有股流通,降低股权集中度,减少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弊端;培育竞争性的市场环境;增强董事会的功能;培育有效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和经理人才市场;建立市场化的、动态化的、长期的激励机制;完善监督机制;为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提供相应的法律框架等等。本文着重谈到有效运作的董事会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及修改《公司法》已成当务之急这两个重要问题。
       从权力机构的设置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形式上属于双层委员会制度,即由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相关利益者(职工和社会利益)的监事会构成了公司治理系统。但是董事会和监事会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相互之间不具备直接任免、控制的权力,尤其是监事会在法律上只是被赋予了有限的监督权力,就其作用来看,最多对行为不轨的董事进行“弹劾”,但没有罢免董事的权力,缺乏足够的制约董事行为的手段,因此在实践中《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监督权通常流于形式。所以,从实际控制权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系统又可以归为单一委员会制度,因为只有董事会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代表股东利益,向股东大会负责,是“股东导向型”的治理模式。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又没有要求建立一般单一委员会制度所具有的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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