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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doc 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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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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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施行细则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doc 41页)内容简介
内容摘要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矿场安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矿场,分类如下:
一地下矿场:指在地下探采煤矿、金属矿或其他非金属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矿场。
二露天矿场:指以露天方式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指在陆地或海域从事石油、天然气矿探勘、开发、生产及其附属油气处理、修护、器材供应以及其储运设施之作业场所。
前项所称作业场所,包括表土清除、矿产品或废土石之堆置、搬运作业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爆炸物管理员、矿场通风管理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及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矿场作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矿业权者直接或间接雇用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二承揽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三实际从事矿场作业之矿业权者。
第 5 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八条废弃矿坑时,应检具矿场开采实测图及所采取之安全措施,于废弃矿坑一个月前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下列机械及器材未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机构检验合格者,矿场不得安装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发爆器。
三电机设备:
(一) 发电机。
(二) 电动机。
(三) 变压器。
(四) 开关器及继电器。
(五) 电计器。
(六) 安全导通试验器。
(七) 电话机。
(八) 避雷器。
(九) 其他易产生火花或高热之电机具。
四电线及电缆。
五照明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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