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诉讼法律地位之探析(doc 7页)
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诉讼法律地位之探析(doc 7页)内容简介
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诉讼法律地位之探析内容提要:
原告蔡某(1998年10月生,在校生)因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于校园内的人身损害,于2011年4月起诉侵权人也即被告邓某(1998年11月生,在校生)及所在学校,要求被告邓某及所在学校赔偿相关损失44000元。在起诉状中,原告仅将被告邓某之父(以下简称邓父)列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而未列为被告。
审查起诉后,对于邓父(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列诉讼当事人合适,虽然原告未列邓父为当事人,但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邓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199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列邓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行使释明权,由原告申请追加邓某的监护人(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若当事人不申请,则由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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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1998年10月生,在校生)因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于校园内的人身损害,于2011年4月起诉侵权人也即被告邓某(1998年11月生,在校生)及所在学校,要求被告邓某及所在学校赔偿相关损失44000元。在起诉状中,原告仅将被告邓某之父(以下简称邓父)列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而未列为被告。
审查起诉后,对于邓父(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列诉讼当事人合适,虽然原告未列邓父为当事人,但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邓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199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列邓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行使释明权,由原告申请追加邓某的监护人(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若当事人不申请,则由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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