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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之完善(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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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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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论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之完善(doc 7页)内容简介
论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之完善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种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相对照就存在遗漏。
  首先,自诉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没有被吸收到证据种类当中。有学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可以适用被害人陈述替代自诉人陈述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与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当事人的相关类型,是各自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分别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无被害人这种诉讼称谓。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把这两种人的陈述混为一谈。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自诉人陈述对案件的受理,事实的查清以及最后案件的裁判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陈述相同。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被害人已经死亡,自诉人陈述根本不是由被害人做出的。所以,刑事诉讼第88条规定起诉前的自诉人为被害人不当,为保证法律条文对被害人的一词使用的统一性,此时称其为受害人更合作。我们不能用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简单套用于自诉人的陈述,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证据,如果采纳它们并作为案件最后裁判的依据,无法律依据。若不采纳则案件事实根本无法认定,案件很难正确裁判。这种矛盾情况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的。所以,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在证据种类中加入自诉人陈述。出于法典简洁、清晰的考虑,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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