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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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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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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航次租船合同
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doc 7页)内容简介
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内容提要:
 1995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万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24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UniformGeneral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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