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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doc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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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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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doc 13页)内容简介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内容提要:
 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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