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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doc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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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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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doc 19页)内容简介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
一、强制性规定概述
  法理学上一般将强制性规定称为“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相对,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在探析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时,应当注意强制性规定不同渊源的等级和性质。并应注意不存在规范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的形式
  强制性规定在形式上有一般性的特点,概括性强制性规定必须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判断合同效力。
  1、一般形式
  绝大多数义务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通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则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些都属于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则属于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属于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亦属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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