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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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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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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若干思考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doc 7页)内容简介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过法定概念,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体现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目前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由格式条款构成的格式合同的数量占到9成以上,如车票、船票、存款单、保险单、提单等。格式条款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完全可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如: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明显提高交易效率等。然而,“正所谓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在,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利弊兼生,优劣共存。格式条款有其合理价值,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毕竟它是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性”的体现,背离契约自由,导致权利滥用,从而侵害到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因此,为了兴利除弊,客观形势迫切需要立法全面规制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立法现状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包括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次:全国性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甘肃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但总体来说,我国格式条款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比较薄弱,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尤其缺失格式条款制定及审查程序,直接导致格式条款滥用的情况时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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