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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doc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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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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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变更,立法完善
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doc 6页)内容简介
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合同变更,通常意义上是指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从而改变原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的内容,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合意之产物,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当事人的合意而终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的内容,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变更的,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变更问题上,本无第三者介入的余地。但我国《合同法》第54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其法理依据何在?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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