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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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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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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19页)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提要:
 第二十五条【与的合并审理】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合并审理。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商品房也被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主要解决按揭银行进入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
  当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无效或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时,对于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如何看待,应甄别不同情况区别确定。
  根据《》第44条第3款及《城市》第11条之规定,开发商对商品房预售所得的预售款项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所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为督促开发商将预售款项专项使用,实践中大多要求开发商在银行开立预售款项专用账户。如《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时,开户行应根据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核准同意,方能支付预售款项。在目前的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开发商基本上选择有固定办理其开发项目按揭贷款业务的银行作为预售专款的开户行。若开户行怠于行使对预售款项的监管义务,随意划拨并导致开发商将预售款挪作他用,致使项目烂尾,则有可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的本诉之中。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此种情形亦非本条意欲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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