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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考评制度对司法裁判能力之影响(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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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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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考评制度对司法裁判能力之影响(doc 7页)内容简介
论法官考评制度对司法裁判能力之影响内容提要:
何谓司法能力?司法界并无统一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各种理解。通说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指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依法独立审判职责,依照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遵循司法审判工作规律,依照法律规定,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促进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也称为司法裁判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司法能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均属于这一范畴[1]。法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实践者和司法能力的具体体现者,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直接决定着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2]。
从20世纪初,清廷命沈家本等人修订法律开始,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脚步初迈;20世纪下半期,法律虚无主义又一度盛行[3]。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苏联影响,为实现对敌对势力的镇压目的,对法官的要求仅是革命意志坚定,没有职业技能、裁判能力的要求,复转军人大量涌进法院,工人也可被招考,甚至法院中的打字员、司机可以转干,均成为了法官,法官群体职业素质的大众化,总体裁判能力不高。只是近二十余年,经过正规科班训练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才有所增加,法官队伍还处于裁判能力高下不一、良莠杂处的状态。受过完整专业教育者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者工作在一起,不同背景、不同出生、不同专业化水平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难以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无法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裁决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不能很好地统一起来。职业道德水准不高,自律意识不强的现象也在所难免。由于历史原因及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力仍没有达到人民所期待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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