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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排水管理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doc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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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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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排水管理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doc 5页)内容简介
某公司与排水管理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内容摘要:
    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因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满及被告排水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铭、马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河公司)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二泵站管理所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租用第二泵站管理所的赵沽里泵站仓库空地建房并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原告每年需向第二泵站管理所交纳租金,第二泵站管理所负责办理原告所建房屋的规划、产权、防火等手续,以保证不影响原告的收益。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了150万元资金至1998年共建成850余平方米商业用房,原告实际经营用房为660余平方米。2003年3月,因被告未给原告所建房屋办理合法产权证明而被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全部拆除,原告出资及收益未获保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或补偿遭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原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二泵站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处)辩称:双方就同一标的物于1997年10月23日和2002年5月22日签定的《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原告投入的资金150万元没有依据,拆除的房子是临建房,由于整体的排水和城市规划都要求拆除且拆除后没有补偿费。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应承担诉讼经济损失的义务,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程序上,原告起诉时涉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三排水管理所的诉讼资格问题。经审查,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认为第三排水管理所是我处内部管理的下属部门,它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我处应是本案的明确被告。庭审中经征询原告,原告认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在诉讼主体上,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同意可不再将第三排水管理所列为被告。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为原告天津市月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
  原告与排水处第二泵站管理所于1997年10月23日,就赵沽里仓库空地建房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租用第二泵站管理所赵沽里仓库空地1800平方米,建房出租、使用。原告负责全部建房费用,18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的所有权一律属于第二泵站管理所,原告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十二年)。双方每三年签一次合同,在没有国家征地规划建设和不可抗拒等原因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租用期十二年。自1997年11月1日起年租金10万元。房屋建成后,凡需维护、维修方面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乙方租用期内应在规划、房管、防火等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因甲方手续不全,影响乙方收益。如因上述原因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建房的一切手续由甲方保存,甲方应向原告提供土地的使用证及建房手续复印件。2002年5月22日,上述双方再次就排水三所赵沽里泵站空地建筑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用排水三所空地1000㎡建筑房屋使用,年租金5.5万元,租赁期限壹年,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收回。因不可抗拒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国家统一规划拆迁的,双方不负赔偿责任。1998年2月18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1998)市排管处办字第16号文,撤销第二泵站管理所由排水所管理,原第二泵站管理所现改为第三排水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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