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12页)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12页)内容简介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录: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五、关于破产宣告
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七、关于清算组
八、关于破产债权
九、关于破产财产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十四、其他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摘要: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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