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DOC 39页)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管理办法(DOC 39页)内容简介
内容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我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以下称卖方融资),是指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由我行为其提供的短期融资。
第三条 卖方融资分为议付和非议付两种类型。
卖方融资(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有追索权地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卖方融资(非议付)是指在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下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卖方融资业务。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
(二)与信用证项下的购货方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销售回款正常;
(三)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属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
(三)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且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四)议付信用证须指定受益人开户行为议付行;
(五)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六)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经有权审批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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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发展,规范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我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业务(以下称卖方融资),是指以借款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由我行为其提供的短期融资。
第三条 卖方融资分为议付和非议付两种类型。
卖方融资(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有追索权地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卖方融资(非议付)是指在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下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进行的融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卖方融资业务。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履约记录良好;
(二)与信用证项下的购货方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销售回款正常;
(三)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内信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属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
(三)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且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四)议付信用证须指定受益人开户行为议付行;
(五)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没有瑕疵,借款人未将其转让给任何其他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其他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六)开证行是经总行批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我行系统内分支机构或经有权审批行核有授信额度并与我行达成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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