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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doc 67页)

所属分类:
税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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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doc 67页)内容简介
内容原则
一、政策规定
(一)一般规定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特殊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2.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9〕98号) 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第一条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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