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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和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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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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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关系
论银行和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doc 10页)内容简介

论银行和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目录:
一、我国目前的抵销制度
(一)抵销的概念和种类
(二)、抵销的功能
二、银行对客户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和必要性
(一)、银行对客户行使抵销权的前提
三、银行在抵销权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银行扣款还贷的性质
(二)、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
(三)、银行对客户债权被冻结时的抵销


论银行和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内容提要:
     分支机构经营是银行经营的一个重要特点,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中的相对独立性,使其获得了相应的权利,在一定程度及一定事项内,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机构。如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分支机构经营,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银行整体而言,一个客户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务人;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客户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从内部对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而不是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相混淆。如果银行的一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已经判决的债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逐级履行直至总行;如果总行的财产仍不足承担履行责任,法院可执行其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在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负其债的情况下,一个客户对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同时拥有债权、负有债务的,银行能否以一个法人整体的身份出现,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家分支机构的债权相互抵销呢?
     按照抵销的原理,在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允许银行就同一客户对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予以抵销。在我国,银行分支机构在不能履行对客户的债务的情况下,客户可以要求银行的上级机构履行,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最终由银行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承担债务。正如银行的这一统一法人体制,银行作为一个整体不论哪一家分支机构负有债务最终由银行整体承担一样,银行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法人整体享有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也当然可以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抵销。
    在银行不同机构抵销权的行使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抵销权的行使是由主动抵销的分支机构作出,还是由分支机构的共同上级作出,还是由总行作出?银行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银行内部,要用一家分支机构的债权抵销另一家分支机构的债务,是要由其共同上级作出决定的。但是在法人行为理论下,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可以视为法人的行为。因此对于外部,从方便抵销权的行使和保全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享有债权的分支机构即可对客户行使抵销权。
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应当通知客户,抵销在通知到达客户时生效,溯及以往地消灭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如果银行与客户之间关于抵销有协议约定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不需要通知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就同一客户债权债务的抵销,由于不同分支机构可能会不在一个地方,也就会经常涉及抵销当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异地抵销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异地抵销未予规定,从《合同法》条文来看,并未规定抵销必须是同一地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就是没有禁止异地抵销。从保护债权安全和方便抵销权的行使出发,也应当承认异地抵销的效力。但是如果因异地抵销给被抵销人造成额外的费用和损失的,抵销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银行对客户债权被冻结时的抵销
当客户在银行的存款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或被司法机关采取其他扣押措施后,银行能否将自己对客户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呢?
      这一问题实际上是抵销能否对抗冻结等司法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和擅自解除查封、冻结。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申请冻结的债权人在被冻结的存款上具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呢?从表面上看,该债权人似乎拥有优先权。但是仔细分析,此条规定规范的仅仅是法院的查封、冻结问题,并未涉及债权的优先性。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29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由此可见,申请冻结的债权人并不具有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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