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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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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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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企业,企业财务制度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内容简介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19932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银行。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二)保险企业。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外资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

    (三)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上述企业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金。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吸收现金、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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