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精品资料网 >> 合同样本 >> 借款合同 >> 资料信息

光大银行与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doc 10页)

所属分类:
借款合同
文件大小:
206 KB
下载地址:
相关资料:
光大银行,信息公司,公司借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纠纷
光大银行与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doc 10页)内容简介
光大银行与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内容提要:
原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借款人应认定为智信公司。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光大银行与智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项划到智信公司账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用于清偿智信公司以前所欠的债务,对此,智信公司也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光大银行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智信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只支付利息1395550.57元,计至光大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尚欠利息1132606.59元没有支付,智信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一审开庭时智信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能力偿还光大银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光大银行可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要求智信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创智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创智集团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创智集团在诉讼中并未对保证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在智信公司没有清偿光大银行债务时,创智集团应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对借款人智信公司资信的审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创智集团作为智信公司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明知智信公司的资信状况,自愿为智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智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承担责任。(3)创智股份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创智股份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在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根据章程行使职权。因此,董事长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权擅自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为越权行为。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证据表明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且创智股份在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中公开披露了该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此进行了公开谴责。因此,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所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超越了职权,并非创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创智股份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某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某年9月29日通过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反向解释原则,这一法条也明确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有效。故光大银行是否知道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签订本案担保合同超越职权是确定本案合同效力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