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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观权与胡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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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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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案
袁观权与胡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5页)内容简介
袁观权与胡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案内容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观权,男,成年,汉族,湖北省人,个体户,住兴国县潋江镇交通大道2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冀,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春,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兴国县潋江镇筲箕街45号。
    委托代理人胡远葵,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马享林,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县建筑公司楼上。
    原审被告李年坤,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无业,住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县副食品公司西街宿舍。
    上诉人袁观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马享林与被告袁观权签订了楚天大厦的建设合同,被告袁观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马享林,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04年至2005年初,原告将其河沙石卖给被告马享林。2005年2月4日,被告马享林与原告结帐,共计欠原告河沙石款10812元。之后,被告马享林支付了2000元河沙石款。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厦代被告袁观权监督工程质量等事务。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沙石等材料款881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项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胡绍春将河沙石卖给被告马享林,原告向被告马享林出具领条,被告马享林在领条上签名“同意付”,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享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马享林未付清原告的沙石款,其行为违约。被告袁观权与被告马享林在签订建设合同时,由被告马享林带资建设,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袁观权现在仍无证据证明不欠被告马享林的工程款,故被告袁观权应在其拖欠被告马享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享林辩称原告违反了口头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年坤在楚天大厦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享林、袁观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年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马享林偿还原告胡绍春货款8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观权对被告马享林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年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上诉人袁观权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楚天大厦的发包方,马享林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马享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不清楚,而且上诉人已经结清了所欠马享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马享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马享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马享林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所欠货款也应由马享林来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连带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胡绍春辩称:1、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的岳父李年坤才订立买卖合同,将沙石供应到楚天大厦。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与李年坤协商一致达成的,每次请求给付货款都是向李年坤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是通过李年坤与上诉人订立的,上诉人应承担该笔材料款的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提供马享林关于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并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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